【焦点】
蔡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补领机动车号牌的法律关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N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
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奔驰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被告开具了《准施工单》。2014年4月22日,该奔驰车维修完毕,被告开具了《保险理赔结算单》,核价总金额人民币218138元。该次事故同时造成车辆号牌损坏,原告将办理车牌所需资料复印件和费用300元交给被告员工林某,林某将资料和费用交给案外人王某办理补领车牌事宜。2014年6月1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广州市行驶时被广州交警截停检查,并以“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将原告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7月,经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号牌是伪造的。原告即找到被告及林某,被告在原出具的《保险理赔结算单》上加上手写标注:“该车前头事故,由于车牌撞坏了,由王某代补办车牌,事故接车员为林某”,并加盖了被告售后服务部印章。被告并派出林某陪同原告道广州交警处说明车牌的来历,使得原告顺利取回车辆。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车辆号牌损坏并非保险定损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维修并不必然推定被告负有补办车牌之义务。原告如需委托他人或单位办理补办车牌事宜,理应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事后被告在《保险理赔结算单》上加上手写标注的内容页也没有证明收取资料和费用代办车牌事宜是被告公司的行为。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办车牌的法律关系,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