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擅自处分公司股份是否有效——深圳离婚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具体到本案,离婚协议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其关于股权份额转让的约定是否有效?本团队律师处理了这么一起案件: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某辖区人民法院2016深盐法民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股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大方律师团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8日在深圳市盐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份赵某某与其母亲张某某依法成立X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80万元,原告张某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

婚后赵某某与李某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5年2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分得10%的股份。

现张某某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协议中处理X公司10%股权的约定无效。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及法院判决结果】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只有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出让股东才可将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鉴于保护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故人民法院审理中遇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发生冲突,应以保护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先,本案中,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知道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并认可,因此在赵某某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关于处理X公司10%股权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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