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北某诉王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赵北某。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赵北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北某及其委托代理律师王律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北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于2009年1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X号XX小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小区301室房屋)中遗留的产权份额,原告支付三被告折价款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00元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死亡及遗产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分割房屋。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身份、死亡及遗产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北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郝国珍、郭言秋分别于1978年、1994年死亡。XX小区301室房屋(52.90平方米)系原告赵北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市场单价为22,000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摘抄、火化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XX小区 301室房屋(52.90平方米)系原告赵北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王某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因此,在系争房屋中,原告占5/8产权份额,三被告各占1/8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按市价补偿三被告折价款各145,000元后,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未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折价款各145,000元后,深圳市龙华新区XX路XXX号XX小区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赵北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赵北某负担4,37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