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与杨某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13

【焦点】

周某转给杨某款项的性质?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周某

代理律师:本所律师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周某与杨某于2008年12月18日在朋友聚会中认识,约两周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

2009年3月5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为了购房和让杨某出国留学,周某通过其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名下账户多次转账,其中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661230.44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486798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合计人民币26809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416118.44元,部分转账用途载明为“还款”。

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杨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共计人民币407500元。

2013年,杨某去美国留学。2014年2月,由于在很多问题上出现分歧,双方决定分手,随后产生矛盾。

    2014年8月29日,周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返还人民币1008618.44元;2、判令杨某返还房屋增值收益人民币719719元;3、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代理律师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在朋友聚会中认识,约两周后双方开始同居。原告从事设计工作,被告自双方交往起至今日,从未工作过,也没有任何收入。

2009年,原告将首期款转账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15C1单元、15C2单元两套房产;另外,该两套房产的全部按揭供款都是由原告承担。

2010年2月,上述两套房屋交付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装修完毕后,两人共同入住15C1单元,并将15C2单元的出租。

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去报读美容课程,学费全部由原告支付。

2012年原告在香港三间银行贷款共约80万港币,并向家人借款20万人民币,这些款项都转账给了被告,准备用于还房贷。但被告只将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将其余80万元用作出国留学,后被告于2013年6月去美国留学。

2014年2月,由于在很多问题上出现分歧,双方决定分手,随后产生矛盾。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分析。

1、基本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双方因为感情而打算终身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为了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量款项,并以被告的名义形成了生活的基础物品(房屋),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告负责了全部的生活开支。

2、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属于不当得利。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属于不当得利,具体分析详述如下:

1)不当得利的定义。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2)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首先,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本案中,被告获得了原告支付的大量款项,取得了财产利益。

其次,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本案中,原告的财产利益明显遭受损失。

再次,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指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本案中,被告财产利益的增加与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根据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主张。

主张统一说的学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具有统一的意义,对各种不当得利情形下的“无法律上原因”应以统一标准厘定,如财产或者利益变动违反公平或正义,或者违反共同生活的基本准则,在统一说下又有公平说及正法说、债权说及相对关系说、权利说等不同见解。

主张非统一说者认为,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有其存在的不同基础,应区别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分别说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用统一的概念如违反公平正义加以说明不符合不当得利存在的实际情形。非统一说通常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说明无法律上原因的意义。如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欠缺给付目的(原因),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无法律上的权利。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具体含义,多数学者主张采纳非统一说来界定无合法根据。

在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分手不再继续共同生活后,给付目的就已经不存在了。

3、进一步细分,本案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种欠缺给付目的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或者是给付目的不达。

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本案就属于典型的给付目的不达。在本案中,原告给付的目的(原因)就在于希望与被告终身共同生活,这一目的是持续性的,但在双方分手不再共同生活后,给付目的从这个时候开始已经不可能达到。

4、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的关系。

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三个非常容易混淆及难以区分的概念,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系,下面详细分析如下:

1)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的概念。

目的性给付,指给付人基于某种原因向相对方进行的给付,该给付原因可以是书面明示的,也可以是非书面明示的。

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

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赠与。

2)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的相同之处。

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的相同之处在于,给付行为通常不要求对价或不要求直接的对价,这也是通常把目的性给付视为赠与的一种原因。

同时,目的性给付的概念外延包含了附条件赠与及附义务赠与,也就是说,目的性给付是一个范围更大的概念。

3)目的性给付、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的不同之处。

首先,形式上的差异。目的性给付一般不会有书面的形式,而附条件的赠与和附义务的赠与一般会有明确的书面形式。

其次,三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发生纠纷时给付人的救济方式及案由的确定上:

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就条件是否成就发生纠纷,给付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在附义务赠与中,如果发生纠纷,受赠方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请求撤销赠与,案由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目的性给付中,如果给付目的不达或嗣后不存在产生纠纷时,给付方不得强制要求对方实现给付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比如为了结婚而进行的给付,如果对方不同意结婚,给付人不能强制要求对方结婚,而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这也就是本案的情形。

5、本案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6、实践中的案例。

1)深圳罗湖法院的判例(附件一):女方为了结婚为男方支付款项买车,车辆登记在男方名下,后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男方需返还购车款及利息。

2)徐州法院的判例(附件二):男方为了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转账,用于购买房屋,后双方分手,男方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支付的款项,法院最终以不当得利判决女方需向男方归还。

7、法学界的观点。

“不当得利”理论的权威,著名的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其专著《不当得利》中对此有专门的论述(附件三):

第6页:论述了以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为罗马法说创立,其中就包含了基于目的不能达成的不当得利。

第59-60页:论述了在婚姻不能成立时,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受赠人受领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

三、关于被告应该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便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以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在本案中,具体包括如下两个部分:

1、本金返还:据原告统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款项总计为人民币1433563.4元。

2、收益返还:上述款项中的主要部分用于购买两套房产,该房产自购买自己的自然增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抱着与被告以同性恋人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想法而向被告多次转款,现因期望落空而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被告应当就其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转账系转付代收货款,首先,被告对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存在代收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有部分转账的用途注明为“还款”,但从网上银行转账操作的实际情况来看,网上银行转账操作转款时显示“自记用途”一项默认首选项确实为“还款”,原告主张其在操作时没有更改该选项,应属合理解释,而被告在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据该款项用途记载而主张款项是原告返还代收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能证明其取得原告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人民币1008618.44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涉案两套房产系被告自行购买,购房款亦由被告自己承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共同购买房产的合意,且原告向被告转款与被告如何处置款项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两套房产的增值收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861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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