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可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1-03-31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经常会发生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此发挥作用,当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即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时,其他股东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断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也即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会驳回其他股东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


事实上,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东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我国也相对比较缺乏救济的法律。常见的问题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失如何认定?是否能请求赔偿损失?在现行法律暂时无法回答以上问题的情况下,有案例对此作出了答复。


案例:马斌雄等诉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斌雄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银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桥汽车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万国汽车有限公司

1、马斌雄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马斌雄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的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斌雄又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71.24%的股权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

2、马斌雄与万银公司抗辩,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分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和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康桥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因万银公司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该次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故康桥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3、法院认为,审查马斌雄与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斌雄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万国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

4、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斌雄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斌雄持有的万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

5、马斌雄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康桥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万国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万国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

6、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康桥公司据此要求撤销马斌雄与万银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支持。

虽然该案很好地发挥了法院公平正义的精神,但是事实上,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如果主张是侵权责任,那么撤销的行为是否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范围?如果适用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有以下情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该两种情形仅仅合同当事人才享有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按照该条规定,股东也不符合债权人的身份。按照上述案例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而非可撤销,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并无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况,而仅是未书面征求同意时,并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此时的撤销权请求权基础又恢复至无法找寻的状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仅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而不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加剧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而其他股东只能被迫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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