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调解能否在调解过程中将案外人作为保证人或约定案外人提供担保,直接列入调解协议及调解书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根据该条规定,诉讼调解调解协议中将案外人作为保证人或者提供担保没有问题,而商事仲裁法律则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是通常来说是可以的,如果确定要加入保证人的,可以提前与承办的仲裁员沟通确定。
相较于诉讼,仲裁加入保证人的难点在于案外人如果没有签署过仲裁协议的,在加入时应有明确的同意受承办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法加入。
另外,在调解协议中,提供的保证责任要注意明确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或者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一般保证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且起诉债务人后又经强制执行,债务人仍然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实践中通常是需要拿到法院的终本执行裁定书,才可以请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