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疑难法律纠纷解答

发布时间:2024-08-12

1、试用期内单位是否可以无条件辞退员工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只要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就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加以限制;但是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无条件辞退试用期员工,实践中较常见情形是用人单位以不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辞退员工,庭审中因不能提供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有效证据材料,导致被判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情形居多。
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须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需要支付赔偿金。单位要证明:
1、 有明确的录用条件;
2、 录用条件已向员工书面明确;
3、 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4、 在试用期内作出辞退决定。
   只有以上四个方面均具备了,才能保证在试用期辞退员工不会出现法律风险或将法律风险降低到最小。

   具体到实操层面,建议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员工签字确认《录用条件告知书》,用人单位需要制定详细的考核制度(含考核部门,考核时间,考核事项等),考核结束后,应及时比对考核结果和录用条件,及时在试用期内作出处理决定。


  2、征得员工同意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再次约定或延长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对此条款应当如何理解?
1)如果劳动者重新入职,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3)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


针对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部分法院曾支持再次约定试用期,认为《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一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技术和能力可能因身体条件、主观意愿等发生变化,因此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中,同一用人单位面对同一劳动者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但目前大部分法院不支持再次约定试用期。


针对第二种情形:不支持再次约定试用期。职工虽然工作岗位发生了变更,但是此前用人单位已经在实际工作中,对劳动者的精神状态、个人品质、工作能力等进行过考察,所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也不能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针对第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分歧较大。部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员工协商一致延长的试用期总期限未超出法定期限的属于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属于第二次约定试用期。举例说明如下:如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未超出法定期限6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后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总期限仍未超出法定期限。但部分法院认为即使延长的试用期总期限未超出法定期限也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故,为减少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不建议用人单位延长试用期,否则员工有可能主张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超出原约定试用期之后实际履行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支付该期间赔偿金,员工还可以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试用期是否可以中止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中止试用期,《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广东省及深圳市没有试用期中止的明确规定,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中止试用期,也容易被司法机关视为延长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相悖,从而面临前文所述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五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在线咨询